云南省陽宗海砷污染事件、湖南省瀏陽市鎘污染事件、陜西鳳翔鉛污染事件等有毒物質的環境污染問題接踵而至。
究竟什么是有毒環境污染物質?在我國目前的環境管理中并沒有系統明確的說法,除《危險廢物國家名錄》外,國家還沒有公布過有毒大氣污染物國家名錄和有毒水污染物國家名錄。筆者認為,我國亟須制定發布相應有毒污染物國家名錄。
一、司法處理環境案件的需要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
在1997年全國第一起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指控和審判中,因為沒有法定的“有毒物質”界定,只能借助各種工具書和科技書籍,認定造成事故的主體山西某造紙廠排放了酚類物質,造成了重大漁業損失。前不久終審的云南省陽宗海砷污染案也已判決,認定錦業公司是砷排放的污染源。
以上兩起案件的判決中關于“有毒物質”認定的問題,引發了以下疑問:
第一起案件中認定造紙廠排放酚類物質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兩點疑問:一是既然造紙廠排放的酚類物質是事故的原因,為什么國家造紙工業排放標準中沒有規定酚類物質排放限值?二是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將揮發酚與懸浮物、氨氮一起作為第二類污染物,并沒有作為第一類污染物,那么第二類污染物酚類物質是否屬于有毒物質?
第二起案件涉及的砷是有毒物質,大家都知道砷是砒霜的基本成分,這里應該不存在疑問。但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將砷列為第一類物質并要求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采樣控制,我們是否可以據此認為第一類物質就是有毒物質,甚至認為有毒物質僅僅是標準規定的第一類物質呢?
從以上兩例環境刑事案件來看,由于沒有制定發布有毒污染物國家名錄,環保部門對有毒污染物的排放管制并沒有形成一致的思想,不利于發揮司法制度打擊環境犯罪行為的作用。
二、加強環境管理能力的需要
幾次有毒污染物污染事件的發生,最后的處理結果都有環保部門工作人員被問責。環保部門屢失職守的一個重要的技術原因就是難以把握有毒污染物質的范圍和行業?;鶎迎h保隊伍缺乏對有毒污染物的認識,不了解有毒污染物的危害,不知道有毒污染物的行業污染源,在實際工作中基本靠個人自身把握,這是比較困難的。
對有毒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國家并沒有將其作為一項基本要求上升到環境管理制度層面,在這點上也反映出國家部門對基層的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能還不夠到位。
筆者認為,無論是政策能力還是實際操控能力,環保系統對有毒污染物的管制能力與實際需要有很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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