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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各方面對生態補償予以高度關注,但是,各部門和各地方的觀點不盡一致。
《生態補償條例》已被列入國務院2010年立法計劃,筆者認為,我們有必要對此條例的起草進行全方位的探討。
名稱選擇:
建議更名為《生態環境補償條例》
是《生態補償條例》還是《生態環境補償條例》?
立法的名稱是叫《生態補償條例》還是《生態環境補償條例》現在存在爭議。廣義的《生態補償條例》包括環境污染方面的補償規定,而狹義的《生態補償條例》則不包括環境污染損害補償。
2005年國務院頒布了《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的第二十三條規定:“要完善生態補償政策,盡快建立生態補償機制。中央和地方財政轉移支付應考慮生態補償因素,國家和地方可分別開展生態補償試點。”這一規定被廣泛認為生態補償應當包括環境污染的生態補償和生態破壞所造成損失的生態補償,這是廣義的生態補償。
目前,對立法名稱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根據各地方的試點可知,地方的生態補償廣義的一般為生態環境補償,既包括生態補償,也包括環境污染區域的損害補償。狹義的生態補償只是針對生態系統破壞的補償。
鑒于中國目前既沒有專門的廣義的生態補償立法也沒有專門狹義的生態補償立法,因此可以將此立法的名稱改為《生態環境補償條例》,將生態破壞的補償和環境污染的補償一并納入進去予以考慮。若不能改名稱,則可以考慮在適用辦法的條款中規定生態補償包括生態系統的破壞補償和環境污染的損害補償。
是《生態補償條例》還是《生態賠償條例》?
《生態補償條例》是一個區域對另一個區域的補償,不是一個具體企業對另一個企業和少數受害者的賠償,而是區域之間一種財政方面的民事給付。它反映的是對區域發展權或者是區域發展機會成本的補償,與傳統的環境民事賠償機制有很大區別。
生態補償有兩種情形:一是污染區域對受害區域的補償,如《河南省沙潁河流域水環境生態補償暫行辦法》規定,在區域斷面如果污染物超標,上游區域應當按一定的標準給下游區域進行補償;二是上游改善生態使得下游獲益,上游改善生態則犧牲了自己一些發展工業等相關產業的機會,而下游則因此獲得了一定的發展機會,因此下游理應給予上游一定的補償。此補償和等價的賠償相比往往具有象征性和非等價性的特點。基于上述分析,與生態賠償相比,生態補償的概念更為科學。
立法定位:
區域補償是重點
《生態補償條例》規定,生態補償機制應當和現行環境法律、法規在有關生態破壞法律責任和環境污染法律責任方面既要相互聯系又要相互區別。
相互聯系是指《生態補償條例》作為國務院出臺的行政法規,應當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等國家法律的框架內展開,《生態補償條例》應當涉及到這些法律不能解決的一些法律責任問題。
但是,一個區域對另外一個區域的污染、一個流域上游對下游的生態危害、一個流域上游水質的改善使下游受益等問題應如何進行補償,先前的法律沒有專門的規定,《生態補償條例》應當將此作為立法的重點。
區域之間的環境損害雖然是由個體污染造成的,但是污染源具有分布廣泛的特點,而且污染遷徙具有路途遠、污染規律難以具體把握的特點,使下游區域追究上游區域具體企業的法律責任產生一定的難度。但是,這種污染往往是由上游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管不利造成的,因此,上游政府應當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并且這種責任與污染防治法的具體賠償責任有所不同,可以稱之為區域補償。
區域補償的資金應來源于上游區域對企業征收的污染稅費,既體現了單個企業的環境污染控制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也體現了區域之間的民事責任和政治責任。上游的生態保護使下游受益(如植樹造林),具體來講是指上游區域內眾多的企業、個人和組織做出犧牲而帶來的生態保護效果,從而使下游的整個區域享受了這種益處,對此下游區域可以根據環境稅費的原理采取一定的措施,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征收一定的稅費對上游區域給予一定的補償。上游區域得到補償之后,把補償資金按照一定的規則補償給做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和組織。只有這樣生態補償法規才能夠體現與現有生態法、污染控制法、資源法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的原則,才能真正體現其立法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