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黑龍江省頒布了我國首個規范氣候資源利用的地方性法規《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與保護條例》。由于條例規定包括風能太陽能在內的“氣候資源為國家所有”,引發了輿論的廣泛質疑。
那么,到底風和陽光能否收歸國有呢?這顯然是一個嚴肅的法律問題,必須從法理上進行探討。
首先需要糾正一個概念錯誤。黑龍江的這個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活動所利用的風力風能、太陽能、降水和大氣成分等構成氣候環境的自然資源。”條文中列舉的四種主要自然資源,顯然是人類利用的對象,而其中的風能和太陽能則明顯屬于人類對風和陽光進行開發利用的結果,已屬自然資源的轉化成果,不再屬于“構成氣候環境的自然資源”。因而,條文中列舉的四種資源在邏輯分類和概念的層次上是存在問題的,應當將“風力風能、太陽能”換成“風力、陽光”,這樣也能與“降水和大氣成分”相對應。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對風、陽光、降水和大氣成分等自然資源能否通過立法宣示其所有權,并直接由地方立法將其收歸國有?在筆者看來,風和陽光不僅不宜被收歸國有,甚至按照目前的一般法理,也不宜對其明確所有權歸屬。
從我國的立法體制和權限劃分看,地方性法規沒有權力規定作為民事基本制度的所有權制度。因為,我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說,在確定自然資源的歸屬,明確其所有權屬性時,事涉公民與國家基本民事權利的界限,屬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疇,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予以規定,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作為地方立法機關無權通過地方性法規進行規定。從這個角度講,《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與保護條例》規定“氣候資源為國家所有”屬于越權立法,應認定無效或由備案審查機關責令修改。
即使拋開立法權限,單從一般法理上看,對風和陽光的所有權法定化明確化,也是講不通的。法學理論認為,能夠作為法律關系(包括所有權關系)客體的“物”,既不是物理學意義上的物,也不是哲學意義上的物,它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一是能滿足人們需要,即對人們有價值;二是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三是能為人們現實支配和控制,這也是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從目前人類認識、掌握和改造自然的能力衡量,我們顯然還沒有足夠的能力對風、陽光、降水和大氣成分等自然資源進行“現實支配和控制”,不符合最基本的條件。因而,不宜以法律的名義宣示這些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否則,只能說明我們的無知和狂妄。事實上,我國氣象法和地方其他省市的相關立法中,均未出現“氣象資源為國家所有”的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風和陽光不具有明確所有權的條件,不能成為特定主體的所有物,但風能和太陽能是有權屬的,可以成為特定主體的所有物。因為,人類在將風和陽光轉化為風能和太陽能過程中,特定的主體不僅需要投入資金,還要投入勞動,而且這些風能和太陽能也是有限的,能夠為人們所現實支配和控制的,能為人們創造價值,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物的特征。而在這種情況下,國家也沒有理由和依據武斷宣布“風能和太陽能為國家所有”,否則就侵犯了開發利用人的合法權益,無異于公開掠奪。
另外,若將風和陽光界定為國家所有,還會出現許多法律尷尬。最大的問題就是,當大風造成房倒屋塌人員傷亡,陽光導致人體灼傷等傷害時,作為風和陽光所有者的國家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呢?依法推論下去,結論必然是荒唐可笑的。看來,以“劃分權力范圍”為目的的“部門立法”,真的需要嚴加監督和管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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