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對鹽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文標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同時合并其他罪行,決定對胡文標執行有期徒刑11年。這是中國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對違規排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判刑。(《成都日報》8月18日)
這樣一個“首次”判決,讓許多人感到很痛快和解氣。道理是明擺著的——相比于專門的“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投放毒害性物質罪”是一個罰則更嚴厲的罪名。依據《刑法》,前者最高處罰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后者嚴重的話則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此,甚至有法律學者也給予了肯定和贊賞,“中國法院開始以新的罪名來追究污染環境者的刑事責任,其罪名更重,刑期也更長,顯示了中國對嚴重污染環境事件的打擊力度進一步加大。”
以更嚴厲的罪名追究污染環境者的刑責,以提升環保力度,公眾當然樂觀其成,但這樣一個明顯非常規的“首次”判決,難掩其后的尷尬。
尷尬之一,我國現行環保法治普遍偏“軟”,與日趨嚴峻的環保形勢嚴重不符。本來,作為《刑法》條款的“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應該就是環保方面最高的規范了,但遺憾的是,這樣一個最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規范,卻沒有體現出它應有的嚴厲性和威懾力,根本無法與嚴重的環境犯罪后果相提并論。
就此而言,此次鹽城人民法院首次“借道”“投放毒害性物質罪”而非現成的“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來追究“2·20”事件,與最近成都人民法院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來追究醉駕者刑責,并判處死刑的做法,無疑有相當程度上的類似性——均從各自角度,分別見證了兩個既有罪名力度偏軟、嚴厲性不足的缺陷。顯然,無論從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還是司法應有的嚴肅性看,這種“借道”新罪名以求個案嚴判的做法,只能是權宜之計,絕非長遠治本之策。
尷尬之二,盡管“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是一個明顯偏軟的罪名,但在現實中,仍極少得到適用。據原國家環??偩指本珠L汪紀戎此前披露,“到2005年年底,全國以破壞環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也就是說,自1997年《刑法》修訂,增設“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以來,近十年間,該罪名僅僅被實際適用過三次,差不多平均三年一次。而另一方面,環境保護部告訴我們的環境違法事實和后果卻是,“近5年,全國查處的環境違法企業12余萬家次”,“每年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失約占GDP的10%左右”。這意味著,多年來,環境犯罪被追究的概率,在我國甚至連“萬一”都談不上——數萬次的環境違法、數萬億的GDP損失,也換不來一次犯罪追究。
此外,值得一提的還有,依據《刑法》,“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的犯罪主體可以是單位,因此觸犯此罪,須同時追究單位和個人的刑責,而“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的犯罪主體沒有單位,只能是自然人——這一法律背景下,棄前一個罪名而用后一個罪名,或許另有耐人尋味的深意。(張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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