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濟有哪些發展變化?
受害者有了“申請叫停權”
日本雖然較早就確立了較為科學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濟制度,但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這一制度也出現了一些新變化。
羅麗介紹說,日本公害健康被害受害者的行政救濟也經歷了單純重視公害健康被害補償階段向補償、公害保健福祉事件和預防事業并重的階段。日本1988年開始將重點放在實施公害保健福祉事業和實現預防措施上。在民事救濟方面,日本學界和判例理論也對包括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環境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內容進行了修正。
環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關系認定一直是環境維權的一大障礙,日本的相關立法是如何解決這一難題的?羅麗說,在事實性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方面,早在20世紀70年代初,日本學界和判例理論就開始關注,他們認為,讓污染受害者承擔事實性因果關系舉證責任是不公平的,于是,在理論和實踐中提出了蓋然性說、間接反證論等各種減輕污染受害者的舉證責任的方法。
羅麗說,日本法院在請求停止公害行為的訴訟中,承認了受害者的停止行為請求權。同時,在因同一原因而遭受生命侵害或致身體傷殘的多數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事件中,運用了以包括財產損害、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在內的撫慰金為請求目標的“包括請求”和不考慮受害者的收入、受害者死亡時間等因素,一律請求同等數額的損害賠償的“一律請求”方式,這對及時救濟受害者、強化加害人民事責任、保全環境具有重要的意義。
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濟制度啟示何在?
建立完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是關鍵
我國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濟途徑及狀況又是怎樣的呢?日本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濟制度中有哪些方面值得我國借鑒?
羅麗認為,依據我國現行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已經構建了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內的環境法律責任體系,但這一體系還不完善。
她舉例說,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可以彌補污染受害者損害以救濟受害者,而在我國,這一責任卻往往被行政制裁所取代。同時,污染受害者通過民事訴訟進行救濟的途徑也因立法不健全而障礙重重。
羅麗建議,首先,在目前我國環境污染事件頻發的情況下,國家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制定公害病的認定標準,應將具有普遍性的污染致病,以及危害范圍廣和程度重的地區的患者認定為公害病患者,并對患者進行公費醫療救助。
其次,應注重預防,避免更多公害病患者出現。通過事先采取預防措施,限制可能產生污染影響人身健康等相關活動,以減少公害的產生。
第三,應建立健全環境污染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行政救濟僅是一種應急措施,構建與健全污染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才是關鍵。同時,民事損害賠償也能實現抑制加害行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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