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近日以犯有投放危險物質罪和非法經營罪判處山東省臨沂市億鑫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于皓有期徒刑15年,同時判決于皓、許長賢、于宗友三被告共同賠償國家3714萬元人民幣的經濟損失。這是繼8月14日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嚴重污染環境者刑事責任以來的又一案例。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兩起污染事件的罪魁禍首都受到了嚴懲,極大地震懾了惡意環境違法行為。
回顧近年來發生的環境污染事件,類似的事例還可以列舉出許多:四川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超過1億元、江蘇鹽城市標新化工廠偷排30噸廢水造成數十萬居民斷水、云南陽宗海砷污染案曾一度使當地2.6萬人的生活用水受到威脅、陜西數百個孩子“鉛中毒”。這些因企業違法排污導致的環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損害大都由老百姓承擔,相應的損失大都由政府埋單,形成了“老板賺錢、企業惹禍、群眾受害、政府埋單、全社會承擔責任”的惡性循環。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處罰力度過輕。雖然近年來各級政府和民眾的環境意識不斷提高,但由于我國環境保護法律的懲處力度較弱,客觀上存在著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問題,使得不少企業仍然知法犯法,僥幸偷排。
此次山東臨沂砷污染案,除追究相關責任人刑事責任外,還追究了民事責任。3714萬元人民幣的賠償金,在國內環境污染事件的賠償中處于較高水平,切實體現了“誰污染,誰補償”的原則,避免了政府大包大攬式的埋單。江蘇鹽城和山東臨沂的判決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號,以行政手段追究環境污染責任的傳統做法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以刑事處罰為主,輔之以經濟賠償的綜合手段,是解決環境污染問題的重要途徑。
以投放危險物質罪懲戒那些屢教不改、明知故犯且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責任人,是一種進步。其實,以投放危險物質罪懲處那些惡意污染環境的責任人,從法理上而言,并無障礙,難就難在實際操作層面。有關部門應從鹽城水污染案和臨沂砷污染案的判決中總結經驗,細化此類案件的事實認定和量刑標準,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提供操作性較強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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