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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部:《排污許可管理辦法》開始征求意見

發布時間:2017-7-20 來源:中國排污許可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是落實國務院《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推進排污許可制度實施的重要文件。目前,環保部已經編制完成征求意見稿,根據有關管理規定,現公開征求意見。請于2017年8月19日之前通過....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是落實國務院《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推進排污許可制度實施的重要文件。目前,環保部已經編制完成征求意見稿,根據有關管理規定,現公開征求意見。請于2017年8月19日之前通過信函或電子郵件的方式將意見反饋我部。

聯系人:環境保護部規劃財務司呂曉君、童莉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門南小街115號

郵政編碼:100035

電話:010-66103155、020-66556247

郵箱:pwxkbgs@163.com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為規范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以下簡稱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管和處罰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許可對象〕法律法規等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具體包括以下部分: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四)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設有排放口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六)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單位。

環境保護部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明確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行業、步驟和時限,相關行業的排污單位應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內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四條〔持證和依證排污〕排污單位應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應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分類管理〕對污染物產生量大、排放量大或環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其他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確定排污單位實行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制定相關技術規范明確重點和簡化管理的內容及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將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排污單位。

第六條〔分級許可〕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排污許可制度的統一監督管理,指導地方實施排污許可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實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省級法規規章對核發權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被調整為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出分局的,由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所屬派出分局實施排污許可證核發管理。

第七條〔綜合許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等各類排污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同一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以所屬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分別向所在地有核發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核發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生產經營場所和排放口分別位于不同行政區域時,由有核發權的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核發,并應在核發之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統一編碼〕環境保護部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基礎,對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裝置、污染治理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

第九條〔平臺建設〕環境保護部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管理信息平臺)。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在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

涉及國家秘密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相關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按保密規定執行,并由核發部門向管理信息平臺申請排污許可證編碼。

第十條〔許可技術規范〕環境保護部負責制定排污許可相關政策、標準和規范,包括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管理臺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和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等。

第二章排污許可證內容

第十一條〔許可證內容〕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載明基本信息、記載事項、許可事項、管理要求等信息。

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基本信息〕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應載明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記載事項〕排污許可證副本應記載排污單位提交的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環境影響評價、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信息。

第十四條〔許可事項〕下列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申請并經核發部門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第十五條〔許可排放濃度〕核發部門應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確定許可排放濃度。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應明確按照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法律法規和環境管理制度要求確定排放口或排放源相應污染物許可排放濃度的技術方法。

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排污單位,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批復規定的排放口或排放源相應污染物排放濃度要求嚴于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規定的,核發部門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批復要求確定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應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第十六條〔許可排放量〕核發部門應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確定許可排放量。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應明確按照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等法律法規和環境管理制度要求,按照從嚴原則確定許可排放量的技術方法。

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排污單位,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批復要求嚴于按照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所確定的排放量的,核發部門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批復要求確定許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中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應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第十七條〔環境管理要求〕下列環境管理要求由核發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相關技術規范和監管需要,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自行監測方案、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等要求。

(三)排污單位信息公開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自行監測〕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的要求,編制自行監測方案,設置和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并對自行監測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自行監測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等。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采樣方法。

(三)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要求。

(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等。

第十九條〔臺賬記錄〕排污單位應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明確環境管理臺賬記錄的內容和要求,并對環境管理臺賬記錄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應根據生產特點和污染物排放特點,按第十四條(二)項中的排放口或者排放源進行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運行情況,包括異常情況,并記錄原因。

(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包括異常情況,并記錄原因。

(三)污染物排放情況,包括超標排放情況,排污單位發生超標排放情形時,應逐次記錄。

(四)其他規定應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執行報告〕排污單位應定期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并通過管理信息平臺向核發部門提交執行報告。執行報告可分為季度或月執行報告、半年執行報告、年度執行報告。

其中季度或月執行報告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污染物實際排放情況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污染防治設施異常的情況說明。

半年執行報告可替代當季或月的執行報告,其內容在季度或月執行報告的基礎上還應包括:

(一)排污單位基本生產信息。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三)自行監測執行情況。

年度執行報告可替代下半年的半年執行報告,并在半年執行報告的基礎上還應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規情況。

(二)環境管理臺賬執行情況。

(三)排污費(環境保護稅)繳納情況。

(四)信息公開情況。

(五)排污單位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行情況。

(六)其他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等。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核發部門應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要求,在排污許可證中明確排污單位應編制的執行報告種類和上報頻次。排污單位對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提交的執行報告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蓋章。

第三章申請與核發

第二十一條〔申領公告〕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根據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確定本行政區域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的具體時間、核發機關、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并向社會公告。

核發部門依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提出提前實施排污許可行業的申請,應當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環境保護部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申請時限〕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前已經建成并產生實際排污行為的排污單位,應在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內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名錄規定的時限后建成的排污單位,應在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申請前信息公開〕在排污許可證申請之前,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將承諾書、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及其附件,通過管理信息平臺或者依法規定的其他途徑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需要保密的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申請〕排污單位應在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同時向核發部門提交通過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裝置,廢氣、廢水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生產設施或車間申請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由環境保護部制定。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

(三)排污單位已按照排污口規范化整治技術要求設置排污口的情況說明。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文號,或按有關規定經地方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

(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還應提供納污范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七)本辦法實施后的新改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減量置換的,應提供被置換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完成的相關材料。

(八)針對申請的排污許可證要求,提出有必要的整改方案。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受理〕核發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場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或不符合規定的,應在當場或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出具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改正的,應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核發部門應在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不予受理告知單。

第二十六條〔許可條件〕核發部門應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有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染物處理能力。

(二)申請的許可排放濃度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的許可排放量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三)申請表中填寫的自行監測方案、臺賬記錄要求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四)本辦法實施后新改擴建項目,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減量替代削減獲得總量指標情況的新改擴建項目,還應滿足替代削減要求,包括被替代削減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已完成變更。

(五)排污口設置符合國家和地方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可行技術〕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排污單位應當明確是否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對采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核發部門可認為排污單位具有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染物處理能力;未采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供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染物處理能力的證明材料。

環境保護部依據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動態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

第二十八條〔不予許可的情形〕核發部門應對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和承諾進行審核,對申請材料存在疑問的,可開展現場核查。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

(二)屬于國家或地方已明確規定予以淘汰或取締的。

對于尚未要求淘汰但已明確淘汰期限的,其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限期淘汰規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許可時限〕核發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核發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所規定的期限內,核發部門應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許可決定公告〕核發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申請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

核發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將發放的排污許可證在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將不予許可書面決定書在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核發部門應出具不予許可書面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變更申請〕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原核發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

(二)第十四條中的許可事項中因排污單位原因發生變更之日前二十個工作日內。

(三)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應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后,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二十個工作日內。

(四)經政府相關文件確認或有關企業之間通過協議形式確認,被要求進行替代削減的排污單位,最遲應在新改擴建項目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前變更排污許可證。

(五)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前二十個工作日內,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實施后二十個工作日內。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變更申請材料〕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復印件。

(三)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變更決定〕核發部門應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變更的,在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發生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變更的,核發部門應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發生其他變更的,核發部門應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三十四條〔延續申請〕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個工作日向原核發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核發機關應通過管理信息平臺,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個工作日進行提醒,告知排污單位延續申請的截止時間和申請部門。

第三十五條〔延續申請材料〕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復印件。

(三)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延續決定〕核發部門應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延續的,應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延續許可決定,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三十七條〔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或其上級部門,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及時在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予以撤銷。

第三十八條〔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部門應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及時在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應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遺失補辦〕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核發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還應同時提交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還應同時交回被損毀的許可證。核發部門應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并及時在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第四十條〔有效期〕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按本辦法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四十一條〔證照管理〕禁止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四十二條〔許可費用〕核發部門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實施與監管

第四十三條〔許可證執行〕排污單位應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濃度、排放量等許可事項進行排污。

(二)按排污許可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對采用不屬于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治理技術達標可行性。

(三)按排污許可證規定進行臺賬記錄。

(四)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并及時報送核發部門。

(五)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方式、頻次和內容,進行信息公開。

(六)排污單位應對提交的申請材料、臺賬記錄、監測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四條〔監管執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按照“誰核發、誰監管”的原則,依據排污許可證要求,檢查排污單位對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的落實情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根據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和監管能力,按“雙隨機、一公開”的原則制定監管執法計劃并組織實施。對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排污單位,提高檢查頻次;對環保誠信度高、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可減少檢查頻次。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在管理信息平臺上向社會公布監督執法情況、不按證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名單、行政處罰決定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技術支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組織或委托技術機構為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與監管等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并承擔相應的費用;技術機構應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四十六條〔監督指導〕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對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撤銷排污許可證,并責令改正。

第四十七條〔社會監督〕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依法調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責任追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排污許可證受理、核發及監管執法中存在下列行為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受理與核發排污許可證,未對排污許可證屆滿的排污單位進行提醒告知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明確排污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和管理要求。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四)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公開排污許可相關信息。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發布申領公告。

(八)其他應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盡責免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責任。

(一)按照本辦法要求確定排污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和管理要求,且已經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但由于排污單位未遵守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因排污單位隱瞞或虛假提供本辦法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信息,導致錯誤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已依法對排污單位不予核發或撤銷排污許可證,并作出責令整改或者停產整頓決定,排污單位擅自排污的。

(四)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其他依法不應追究責任的。

第五十條〔無證排污〕排污單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對于已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超許可事項排污〕排污單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但超出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排放濃度或排放量的,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應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污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及時主動報告異常情況及超標情況,且影響程度較輕、影響范圍較小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視情形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未及時補辦〕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及時補辦排污許可證的,由原核發部門責令改正,可給予警告。

第五十三條〔證書管理不善〕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排污單位涂改排污許可證,或以出租、出借、倒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應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應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材料弄虛作假〕排污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核發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自行監測違法〕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責令改正,并處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自行監測要求不符合技術規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開。提供虛假監測數據或者篡改監測數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臺賬和報告違法〕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和第(四)項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記錄臺賬、編制并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或不符合技術規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開。

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臺賬記錄或執行報告的,處三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未公開信息〕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排污單位未及時向社會公開排污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公開,并處罰款。

第五十八條〔第三方責任追究〕技術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的技術支持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的,應處三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不得再次承擔技術支持工作。

技術咨詢機構向排污單位提供的排污許可相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與現有許可證的銜接〕對于本辦法實施前依據地方性法規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尚在有效期內的,原核發部門應在管理信息平臺填報數據,獲取排污許可證編碼;已經到期的,應按照本辦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六十條〔排污許可〕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和承諾,通過發放排污許可證法律文書形式,依法依規規范和限制排污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實施監管執法的環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條〔實際負責人〕本辦法所稱實際負責人是指非法人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企業的分支機構(分公司、辦事處、代表處)等沒有法定代表人的排污單位的實際負責人。

第六十二條〔無證排污情形〕本辦法所稱無證排污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未申請或申請后未經核發部門同意取得排污許可證而啟動生產設施的。

(二)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應當變更而未變更排污許可證或變更申請未經核發部門同意的。

(三)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申請或申請后未經原核發部門同意延續排污許可證而啟動生產設施的。

(四)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仍然繼續生產的。

(五)排污單位在申請、變更或延續排污許可證時漏報、瞞報,導致持有的排污許可證未載明實際存在的污染物產生或排放設施及排污口,且通過這些設施或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已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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