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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歷史雙重背景下的中國環境資源立法

發布時間:2009年8月19日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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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環境資源立法是在一定社會制度下,為解決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環境問題而產生和發展的,與特定時期面臨的環境資源問題和社會制度、文化背景有著密切的聯系。只有在世界背景下,深刻認識環境資源立法的發展歷史,同時結合國情和文化傳統,才能正確理解和把握中國環境資源立法的特點和未來發展趨勢。

  一、國外環境資源立法的歷史淵源

  環境法通常都是伴隨著環境問題的產生及其危害性的暴露,特別是嚴重的公害事件和環境災害的發生而產生的,立法的控制和適用對象一般都是針對著所發生的環境問題的,即源于各國政府對某些具體環境問題及危害的認識和處理。由于各國社會經濟制度和生產力發展水平不同,面臨的環境資源問題各異,造成環境資源立法的發展水平參差不齊。但整體看來,環境資源立法大致經歷了古代的產生、近代的形成和現代的發展等幾個階段。

  1.環境資源立法雛形:古代零散法規的出現

  產業革命以前的古代社會,經濟以農牧業為主,生產以手工勞動為主,人類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程度和規模較小,對環境資源的影響和沖擊不大,環境問題還沒有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造成威脅。但是,許多國家已經認識到環境資源對國家安全的重要性,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地位,部分國家的法律中出現了一些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相對零散的法律規定和命令。如公元前2000多年的《烏爾納姆法典》關于使用土地的規定,《伊新國王李必特·伊斯達法典》有關保護荒地和林木的規定;公元前18世紀巴比倫王國的《漢謨拉比法典》關于土地、森林、牧場的耕種、墾荒和保護的規定,以及防止污染水源和空氣的某些規定;14世紀初,英國議會頒布法令,禁止倫敦制造業在國會會議期間燒煤等。

  從立法的角度看,古代環境資源方面的相關法律規定,還不能稱之為完整意義上的環境資源立法。其主要特點可概括為:(1)環境和資源問題不夠嚴重,環境資源問題和環境資源立法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2)缺乏明確的環境資源保護思想和立法理念,相關法律法令的性質是功利主義的;(3)沒有專門的環境資源法律,既有的規定都是零散的出現在相關法律制度中,相互之間沒有聯系,缺乏系統性;(4)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規定較多,更多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地位,其中對于防治污染的規定,大多是衛生制度和生活舒適方面的規定;(5)人們的科學文化素質還沒有達到能夠全面認識生態規定和生態破壞的外部不經濟性的程度,沒有形成對自然環境的科學認識,缺乏對生態平衡的整體考慮。

  2.環境資源立法形成:近代單行法律的制定

  產業革命以后,隨著生產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人類開發、利用自然的規模不斷加大,自然資源破壞和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雖然還沒有出現全球性的環境問題,也沒有形成整體的環境科學觀,但當時的自然科學水平已經使人類對公害的機理和自然資源的生態功能有了一定程度的認識。許多國家的環境資源保護和管理機構開始行使環境資源的立法權,產生了各種單行環境資源法律。

  作為工業革命的發祥地,英國是最早出現近代環境問題和環境立法的國家。1863年,英國為控制制堿工廠排放大量的氯化氫所造成的大氣污染,頒布了制堿業管理法,這是世界上第一部專門的環境法。為防治大氣污染,英國早在1926年就制定了公共衛生法(消煙法)。美國是后起的工業發達國家,但在環境立法方面卻起步較早,1785年就制定了第一部土地法,1864年制定了煤煙法,1866年制定了礦業法等環境法規。1877年,日本為防治和減少污染制定了工廠管理條例。

  近代環境資源立法具有以下特點:(1)針對某種自然資源、某項環境要素或某個孤立的環境資源問題制定了單行的法律,標志著環境資源立法的開始;(2)沒有形成整體的環境保護觀念,缺乏明確的立法指導思想、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則,各種開發、利用和保護、改善環境資源的活動也缺乏密切聯系和組織協調,基本上是單行性專門立法,并大多局限于大氣污染和水污染的防治;(3)法律中規定的環境管理權比較分散且地方性較強,大多國家認為污染和自然保護主要是地方性事務,即使有些法律規定了國家的環境管理職責,但也被分散在諸多部門之中,而且表現為同一層次政府部門之間實行的是權力高度分散和重疊的多元化體制。

  3.環境資源立法發展:現代相對完整的法律制度形成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特別是20世紀五六十年代以來,隨著現代技術的廣泛應用和工業生產空前發展,人口膨脹、城市增加和擴大,環境污染在局部地區和國家趨于嚴重泛濫,對整個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都構成了威脅。這種嚴峻的形勢,迫使各個國家必須采取有力措施,不少國家將保護環境的要求寫進了國家根本大法。

  1969年,美國制定了《國家環境政策法》,首次明確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設立了總統環境質量委員會。199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污染預防法,宣布“對污染應該盡可能地實行預防或源削減是美國的國策”。

  日本環境立法從20世紀50年代以來,圍繞著“四大公害判決案”開始,到20世紀70年代,逐步從以控制公害為中心轉向以環境保護管理為中心。日本環境立法的特點是環境法律制度比較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具體、明確,制裁措施嚴厲。

  歐洲國家與美國和日本相比尚有一段差距,環境法律制度的建立也沒有形成一套自上而下的綜合體,但是由于歐盟統一區域國際法的作用,相對彌補了各國環境立法的不足。

  20世紀中葉以后,環境問題的全球化顯示出僅僅依靠各國的制度約束的局限性,為國際環境立法提供了形成和發展的歷史條件。1972年6月,在斯德哥爾摩舉行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來自113個國家的約1200名代表參加了會議。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發表了著名的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該報告提出: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需求而又不妨礙后代人滿足其需求能力的發展。在1992年6月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上,通過、簽署了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21世紀議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和關于森林問題的原則聲明等五個體現可持續發展新思想、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文件。此后,許多國際組織和國家紛紛制定、貫徹可持續發展的戰略、環境大法、國際法律政策文件和行動計劃,掀起了一場可持續發展的社會變革運動。

  現代環境資源立法具有以下特點:(1)立法的指導思想發生了一系列變化,確立了可持續發展的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2)立法趨于系統化、綜合化。同部門、同行業的環境資源法律走向系統化,環境資源法律的制度初步形成,開始出現綜合性法律或基本法律,涉及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等跨領域問題。(3)環境資源立法技術和手段趨于完善。越來越多地采用經濟手段和市場機制,采用科學技術手段和科學技術規范,環境標準和環境規劃逐步成為環境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4)環境立法職能部門和機構趨于完善。開始重視設立統一的環境監督管理政府機構,環境資源法制建設日益成為國家基本法、國家發展計劃和國家安全的重大問題,環境法的實施能力和執法效率大幅提高。(5)國際環境立法得到重視并取得快速發展,各國環境法之間以及國內環境法與國際環境法之間的協調日益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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