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9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本市居民飲用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資源。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本市飲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鄰的地級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響本市飲用水安全的上游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工作機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一體化政策制定、聯防聯治、執法協作、環境監測合作、信息共享、應急聯動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體協調工作。
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水務、規劃、建設、國土、公安、城管、農業、林業、衛生、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八條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執行國家和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技術規范,并符合水環境功能區區劃。
第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發改、國土、衛生、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港務、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意見后,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就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與相鄰的相關地級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的貫徹實施。
第十一條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具體地理邊界、面積,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地理界標、分隔設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志。
第十二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分布和應急備用需要,將水質較好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等劃定為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配置相應的應急供水設施。
備用飲用水水源劃定方案參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程序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備用飲用水水源的公告、標志設置適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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