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及時協調處理飲用水水源污染行為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法進行飲用水水源環境監測及公布水源環境質量信息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依法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機制并進行應急演練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及時啟動并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及時發布事故警報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下列損害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名單:
(一)造成水環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標準排污情節嚴重的;
(三)超許可總量排污情節嚴重的。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單位通報金融機構、外貿、證券監管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故意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故意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及相關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由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及相關設施的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由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本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進行水質監測或者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市農村小型集中式飲用水取水點周圍半徑二百米區域視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該區域的水質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頒布的《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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