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源污染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及時向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請其及時調查處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監測網絡,每月統一公布一次全市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水質信息納入水源環境監測網絡。
第二十二條新建飲用水水廠的水源地和取水口,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當地的水質、水文、地質資料,以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后確定。
第二十三條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轄區內有流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河流的,應當保障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控制標準。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供水企業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機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按照應急需要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運輸、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有害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處理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二十五條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后,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并組織實施應急預案,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事故警報,并適時公布水質的動態信息。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受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收集、提供證據等方面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起訴。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并對在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關標志設置、保護責任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進行日常檢查和實時水質監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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