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一掃用手機瀏覽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環保部門會同其他監管部門依法定期組織對燃煤發電企業環保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告核查中存在問題的發電企業。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核查結果對沒有達到污染物排放要求的發電企業沒收相應環保電價款并處相應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燃煤發電企業沒收的環保電價款及罰款上繳當地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專項用于電力企業環保設施運行獎勵、在線監控及聯網系統建設維護、環境污染防治、補貼環保電價缺口等減排工作。
第二十三條 燃煤發電企業未按規定安裝環保設施及 CEMS,或環保設施及CEMS 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四條 燃煤發電企業擅自拆除、閑置或者無故停運環保設施及 CEMS,未按國家環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根據《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電網企業拒報或謊報燃煤發電機組超限值排放時段所對應的電量,以及拒絕執行或未能及時執行或不按實際上網電量足額執行環保電價的,按照《價格法》、《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規定,由省級及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未如實或未在規定時間向價格主管部門函告燃煤發電機組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由環境保護部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按照《環境保護法》和《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時下發符合條件的燃煤發電企業執行環保電價通知、未足額沒收前述應當沒收的環保電價款并處相應罰款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按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會同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加強對燃煤發電企業環保設施運行情況及環保電價執行情況的跟蹤檢查。鼓勵群眾向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燃煤發電企業非正常停運環保設施的行為,經查屬實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給予適當獎勵。支持、鼓勵新聞輿論對燃煤發電機組環保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燃煤發電企業應按照《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環發〔2013〕81 號)要求,在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平臺上及時發布自行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可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試行)》(發改價格(2007)1176 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