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或者后續處理報告。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放射性廢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應級別的安全保衛制度,采取相應的技術防范措施和人員防范措施,并適時開展放射性廢物污染事故應急演練。
第三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應當對其直接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進行核與輻射安全知識以及專業操作技術的培訓,并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三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產生、排放、處理、貯存、清潔解控和送交處置等情況。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處置和設施運行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禁止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范圍、規模和期限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負有放射性廢物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不符合選址規劃或者選址技術導則、標準的處置設施選址或者建造的;
(三)對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證以及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貯存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承擔,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或者將其產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
(二)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貯存、處置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二)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的;
(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范圍、規模、期限從事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貯存、處置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
第三十九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情況記錄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如實記錄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如實報告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放射性廢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放射性廢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用設施、裝備所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運輸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廢物造成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以及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廢物造成的職業病防治,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2011年12月29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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