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2號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11年11月30日國務院第1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1年12月2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處理,是指為了能夠安全和經濟地運輸、貯存、處置放射性廢物,通過凈化、濃縮、固化、壓縮和包裝等手段,改變放射性廢物的屬性、形態和體積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貯存,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臨時放置于專門建造的設施內進行保管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處置,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最終放置于專門建造的設施內并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四條 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應當堅持減量化、無害化和妥善處置、永久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分類管理。
根據放射性廢物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廢物分為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廢物。
第七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全國放射性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國家鼓勵、支持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技術。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貯存
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將其產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的廢舊放射源(以下簡稱廢舊放射源),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除廢舊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凈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后自行貯存,并及時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不能經凈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轉變為放射性固體廢物。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及時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二條 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能保證貯存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和3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注冊核安全工程師;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和場所,以及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與環境監測設備;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質量保證大綱、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和應急方案等。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貯存設施,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不需要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貯存其他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并征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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