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反浪費調查程序
第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向紀檢監察部門提出反浪費調查的書面申請或舉報。
第十六條 申請或舉報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或舉報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被調查的浪費行為完整說明,包括浪費的成因、所造成的損失、危害后果等;
(三)申請人或舉報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四)相關證據。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或舉報人提交的申請書及相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某單位是否構成巨大浪費問題進行審查,并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紀檢監察部門沒有收到反浪費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某單位或個人存在巨大浪費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 紀檢監察部門可以采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系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紀檢監察部門應當為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陳述意見和辯駁的機會。
第二十條 紀檢監察部門進行調查時,利害關系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系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紀檢監察部門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做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紀檢監察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就嚴重浪費行為作出相應裁定。
裁定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對紀檢監察部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紀檢監察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紀檢監察部門行政復議后,可以裁定維持、變更和撤銷原裁定。上一級紀檢監察部門做出的裁定為終裁,被裁定處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反浪費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浪費調查應當終止,并由紀檢監察部門予以公告:
(一)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嚴重浪費問題的;
(二)浪費問題較小的;
(三)不適宜繼續進行反浪費調查的。
第二十六條 紀檢監察部門調查涉嫌浪費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二十七條 紀檢監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家和社會財富巨大浪費的,由紀檢監察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浪費數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單位或個人主動紀檢監察部門向報告有關浪費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紀檢監察部門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單位或個人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紀檢監察部門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三十條 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浪費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浪費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紀檢監察部門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對紀檢監察部門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會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 條紀檢監察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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