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反浪費調查
第七條 在各級紀檢監察部門增加反浪費職能,同時增設反浪費專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浪費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反浪費政策規定;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浪費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浪費指南;
(四)協調反浪費行政執法工作;
(五)黨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反浪費職責。
第八條 在確定浪費對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ㄒ唬?浪費造成的直接損失;
?。ǘ?浪費造成的間接損失;
?。ㄈ├速M造成的社會危害和影響
第九條 調查涉嫌浪費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的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利害關系人的有關材料、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紀檢監察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第十條 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配合紀檢監察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調查。
第十一條 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對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二條 紀檢監察部門對涉嫌浪費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浪費行為的,應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對紀檢監察部門調查的涉嫌浪費行為,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利害關系人承諾在紀檢監察部門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紀檢監察部門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第十四條 紀檢監察部門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被調查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被調查者履行承諾的,反浪費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紀檢監察部門應當恢復調查:
(一)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承諾的;
(二)做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于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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