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制造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制造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制造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許可制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制造的運輸容器型號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于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30日前,將其具備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生產條件、檢測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的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其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統一編碼,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運輸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從事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和數量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定期進行保養和維護,并建立保養和維護檔案;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處理。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還應當對其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性能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申請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單位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制造單位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質量合格證明;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使用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將運輸容器質量合格證明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審查批準和備案手續,應當同時為運輸容器確定編碼。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
第二十九條 托運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使用與所托運的放射性物品類別相適應的運輸容器進行包裝,配備必要的輻射監測設備、防護用品和防盜、防破壞設備,并編制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
運輸說明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
第三十條 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輻射監測機構應當出具輻射監測報告。
托運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并編制輻射監測報告。
監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不得托運。
第三十一條 承運放射性物品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運輸資質。承運人的資質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并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和運輸工具上設置警示標志。
國家利用衛星定位系統對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工具的運輸過程實行在線監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防治的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四條 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運輸說明書、輻射監測報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承運人應當查驗、收存。托運人提交文件不齊全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三十五條 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運輸容器型號、運輸方式、輻射防護措施、應急措施等內容。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托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
(三)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容器型號和運輸方式;
(四)批準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托運人應當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收到備案材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放射性物品運輸的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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