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領導、同志們:
為切實推進我國低碳經濟有序、健康、高效地發展,努力實現中國政府對國際社會的公開承諾,我們提出以下三點建議:
第一、關于制定《2011—2020年中國低碳經濟發展規劃》。這個規劃除了重申我國政府已宣布的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行動目標、要同”十二五”、“十三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銜接之外,尚需包括如下內容:
一是責成有關部門在運用科學方法和科學手段的基礎上限時摸清我國溫室氣體排放的家底,列出各種碳源和碳排放清單,并允許以此為依據對規劃進行修訂。
二是明確規劃期內降低單位國內生產總值碳強度的具體舉措,特別是要明確我國的能源發展戰略。規劃期內可再生能源和核能固然要有較快發展,但煤炭、石油、天然氣仍然占很大比重,要高度重視對傳統化石能源的清潔、高效利用。
三是估算規劃期內發展低碳經濟的投入和產出,并設計資金籌集渠道。目前各種估算差異極大,不利于統一思想認識。有關宏觀層面上資金籌集的規模、用途以及使用條件等信息需要公開、透明,以保證有限資金用于最有效的地方。
四是保障和改善民生。這是發展低碳經濟的最終目的。規劃要從增加就業崗位、發展第三產業、擴大民營經濟發展空間、提高稀缺資源估價等方面,勾畫出發展低碳經濟對于改善民生、增加消費的巨大推動作用。
五是加強法制建設。我國有關低碳經濟的立法體系不盡完善,已出臺的相關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沒有強有力的執法部門,因而“立法雖多,但管用的不多”。要把《應對氣候變化法》或《低碳經濟法》列入規劃,同時還要列入主要的能源單行立法。要明確執法、檢查機構并賦予他們相應的權力,規范政府、企業、消費者和媒體的職責。
第二,關于構建中國的碳交易市場體系。運用市場機制、推行碳排放交易,是實現低成本節能減排、提高企業治理污染積極性、合理配置資源的有效途徑。
一是總量限制與交易機制應是中國碳交易市場體系的基本特征。中央主管部門要在一定時期內設定一個碳排放總量,在總量控制下,由該體系的參與者進行碳排放交易。首先,這個總量控制指標不是我國政府對國際社會的減排承諾,而只是為構建國內碳交易市場體系所設定的操作性指標,它絲毫不會動搖“共同但有區別”的原則。其次,之所以選定總量限制與交易機制,是因為實踐證明該機制簡便易行,效果良好,而且最能體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直接目的。再次,選擇總量限制與交易機制也是為了便于同國際碳交易市場接軌。目前,我國的部分學者和機構提出了多種碳交易方案:有的提出,以國內生產總值碳強度(分子為碳排放量,分母為國內生產總值)的相對量指標為控制總量。我們認為,該指標受多個部門監管,尤其是國內生產總值指標在企業內易受價格、匯率、計入時間等方面影響,不好估算,因而實際操作中有較大的難度。有的提出,以節能量交易替代碳排放交易。我們認為,節能量與碳排放量雖有一定聯系,但也有顯著差別,不具有確定的折算關系,因而不可替代。至于“自愿減排“、”碳中和”,我們認為可以提倡,但在中國目前條件下很難成為主導性市場,只能形成輔助性市場。
二是中央和省區市政府分級管理應是中國碳交易市場體系的基本治理模式。在碳交易市場體系中,需要政府管理的領域主要是:規則的制定、總量的控制、排放權的分配、排放量的檢測和核證等。首先,由中央政府主管部門在一定時期內設定一個碳排放總量,其依據一是我國政府的公開承諾,即到2020年中國單位國內生產總值二氧化碳排放強度比2005年下降40% - 45%。二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低碳經濟發展規劃。在考慮地區發展水平、歷史排放、預測排放和行業排放標準等因素的基礎上,經過充分醞釀協商,把總量指標分解、落實到各省區市。再由各省區市政府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各行業單位產品的平均碳排放量、科技創新潛力、以及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等具體狀況,在公開征求意見之后,給相關企業確定排放配額。企業排放量的檢測和核證,由各地具有相應資質的環保機構負責,但需接受環保部門監管。核證之后的登記、發放許可證等工作由各地省級政府匯總后報中央主管部門辦理。中央和省區市政府發放配額時可在總量限制內預留部分指標,以備新建企業使用,但新建企業的排放額度必須按先進技術的標準發放。獲得碳排放配額的企業如其實際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許可量,即可以將剩余的排放配額用于交易或儲存;反之,超額排放的企業必須到市場上購買排放配額,否則將會受到重罰。交易平臺可多個并存,但必須有一個國家級交易管理平臺,承擔排放權劃轉、交易備案、提供充分的供求信息、匯總年度總量指標完成情況等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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