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日閉幕的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對《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的修改為: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排放總量替代項目未完成拆除、關停被替代項目的,替代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運行,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排污許可證。”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機動車船檢驗機構應按照國家檢測技術規范要求進行檢測,保證檢測數據真實、客觀、有效,對檢測結果負責,保證送檢者的知情權。機動車船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與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及時傳送定期檢測數據。”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在城市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或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
鍋爐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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