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7月起施行 明確“誰污染誰治理”
發布時間:2017-7-1 來源:界面新聞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簡稱《辦法》)將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辦法》提出,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我國開展了首次全國....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簡稱《辦法》)將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辦法》提出,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
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我國開展了首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全國土壤環境狀況總體不容樂觀,部分地區土壤污染較重,耕地土壤環境質量堪憂,工礦業廢棄地土壤環境問題突出。在調查的81塊工業廢棄地的775個土壤點位中,超標點位占34.9%,主要污染物為鋅、汞、鉛、鉻、砷和多環芳烴,主要涉及化工業、礦業、冶金業等行業。
2013年1月23日,國務院印發《近期土壤環境保護和綜合治 理工作安排的通知》,明確提出全面提升土壤環境綜合監管能力,逐步建立土壤環境保護政策、法規和標準體系。2016年5月28日,國務院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提出要制訂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等。
2008年1月,環保部組織成立編制組啟動了《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的起草工作。2016年12月27日,環保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該辦法。
環保部土壤環境管理司司長邱啟文今年1月份在接受新華社采訪時指出,污染地塊如直接開發建設居民住宅或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房,將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構成嚴重安全隱患。制定本辦法是防范污染地塊環境風險、保障再開發利用的環境安全、加強污染地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需要。
“同時,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中缺少專門的污染地塊相關規定,已有的相關規定不能滿足對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及其環境保護監管的需要。辦法制定實施可以為加強污染地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支撐,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摸索經驗。”邱啟文當時說。
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靜日前在接受界面新聞采訪時表示,《辦法》實施以前,讓污染企業修復土壤的依據不充分,往往政府兜底,所以形成了“企業污染,政府買單”的局面。這次《辦法》明確了土地使用權人、土壤污染責任人、專業機構及第三方機構的責任,改變了以往對于土壤污染地塊責任人施加責任時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
《辦法》提出,按照“誰污染,誰治理”原則,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具體而言,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此外,《辦法》還明確,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實行終身責任制。
《辦法》明確,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本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省級環保主管部門。省級環保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環保部。
《辦法》要求,縣級環保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并對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環保監督管理。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并結合污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計劃,有針對性地實施風險管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辦法》還明確了監管重點,將擬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企業用地,以及土地用途擬變更為居住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的上述用地作為重點監管對象。
《辦法》突出了風險管控,提出對用途變更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的污染地塊用地,重點開展人體健康風險評估和風險管控;對暫不開發的污染地塊,開展以防治污染擴散為目的的環境風險評估和風險管控。
此外,《辦法》還強化了信息公開,規定全過程各個環節的主要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6月27日,中國人大網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下文簡稱《草案》)并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到7月27日,為期一個月。胡靜介紹,《辦法》更多地強調對污染土壤的修復,《草案》則在兼顧事后修復的同時,也包含了事先預防的內容。
個別專家擔憂,在《草案》出臺以前,《辦法》發揮的法律效力有限。但胡靜對《辦法》的出臺持積極態度。“《辦法》是國家的正式立法,具有法律效力,(《草案》尚未出臺)并不妨礙《辦法》的實施”,胡靜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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