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6日,山東省環境保護廳發布了《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1部分:汽車制造業》,明確了汽車制造業vocs廢氣排放控制和監測要求。
標準編號:
DB 37/2801.1-2016
標準實施日期:
2017年1月1日起實施
標準適用范圍:
適用于山東省汽車制造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包括載客(M類)、載貨(N類)的機動車輛,以及除M類、N類汽車之外的特殊用途汽車(包括各類罐車、專用機動車等)制造企業。GB/T 15089中規定的L類(兩輪或三輪機動車輛)及O類(掛車、半掛車)機動車可參照本標準中“特殊用途汽車”限值執行。
山東省汽車制造業排放水污染物、除揮發性有機物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和地方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相應的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排放限值要求:
現有企業及新建企業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表1和表2的限值。
汽車涂裝生產線VOCs排放濃度和排放速率應符合表1規定。
企業廠界VOCs監控點濃度限值應符合表2規定。
單位面積 VOCs 排放總量限值
自2017年1月1日起,新建企業以物料平衡核算的單位涂裝面積 VOCs 排放總量不應超過表 3規定的限值。
特殊用途汽車的 VOCs 單位面積排放總量限值在同類車型(根據種類、噸位判斷)基礎上寬松20 %。
排氣筒高度與排放速率要求
1. 排氣筒的高度原則上應不低于 15 m。現有排氣筒低于 15 m 時,其排放速率按表 1 對應的排放速率限值外推法計算結果的 50 %執行,外推法的計算公式見附錄 A;當排氣筒周邊半徑 200 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于周邊建筑物 3 m,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按(建筑物+3 m)對應高度的排放速率的 50 %執行。
2.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離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
工藝要求
1. 涂料中 VOCs 含量應符合 GB 24409 的規定,有機溶劑應密閉運輸與儲存。
2. 汽車涂裝生產線產生 VOCs 的生產工藝和裝置應設置局部或整體密閉排氣系統,配套 VOCs 處理設施,并穩定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