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鋁型材生產企業vocs廢氣排放,山東省環境保護廳暫時只發布了《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2部分:鋁型材工業》征求意見稿,以期明確鋁型材工業vocs廢氣排放控制和監測要求。
標準編號:
DB 37/xxxx-xxxx
標準實施日期:
暫未實施
標準適用范圍:
適用于山東省鋁型材工業企業
排放限值要求:
1.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止,現有企業執行表 1 中第 I 時段的限值。
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 1 中第 II 時段的排放限值。
3.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現有企業執行表 1 中第 II 時段的排放限值。
廠界揮發性有機物監控點濃度限值應符合表 2 規定。
排氣筒高度與排放速率要求
1. 排氣筒的高度原則上不應低于 15 m,現有排氣筒低于 15m 時,其排放速率按表 1 對應的排放速率限值外推法計算結果的50%執行,外推法的計算公式見本標準附錄B。當排氣筒周邊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周邊建筑物 3 m,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按(建筑物+3m)對應高度的排放速率的 50%執行。
2.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離排氣筒,且排放同一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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