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開始,對污染企業下達限期治理決定不再需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實施了30多年的環保法律制度悄然生變———
限期治理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環保基本制度,見證了我國當代環境保護的整個歷程。環境保護部法規司司長楊朝飛今日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這項起源于1973年的法律制度從今天開始調整。過去,對污染企業下達限期治理決定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現在則是環保部門可直接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據楊朝飛介紹,限期治理始見于國務院批轉施行的《關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干規定》,成型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確立于1989年修改后通過的環境保護法,并為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單項環境立法所繼承和不斷完善。
環境保護部專門發布了《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對這項實施了30多年的老法律制度進行規范。“辦法”9月1日起實施。
不許指定設備和施工單位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確授權,楊朝飛說,限期治理決定權限由環保部門行使。
其中,國控重點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級環保部門決定,報環境保護部備案。省控重點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級環保部門決定,報省級環保部門備案。其他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級或者縣級環保部門決定。
按照“辦法”規定,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的除外。
楊朝飛表示,造成社會影響特別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的,環境保護部可以直接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將面臨關閉。
因限期治理涉及排污單位的重大權益,楊朝飛說,環保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為排污單位提供充分的陳述、申辯途徑。“這樣做的目的,是積極預防環保部門被訴風險。防止環保部門在限期治理決定作出后被訴。”他說。
環保部門在下達《限期治理決定書》時,還要告知排污單位應當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后,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報知作出決定的環保部門。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在這一環節上,環保部門的責任則是監督排污單位治理,環保部門不負責指定或者推薦具體的治理技術和設備,更不能指定或者推薦施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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