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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5月1日施行

發布時間:2019-4-14 來源:北極星大氣網

《徐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日前獲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批準,將于5月1日施行?!稐l例》規定了重污染行業秋冬季錯峰生產制度。以能耗高、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鋼鐵....
《徐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日前獲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批準,將于5月1日施行。

《條例》規定了重污染行業秋冬季錯峰生產制度。以能耗高、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鋼鐵、建材、焦化、鑄造、有色、化工等行業為重點,制定錯峰生產方案。同時要求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排污單位錯峰生產要求,既讓企業能夠合理安排生產計劃,也讓錯峰生產更具有可操作性。

《條例》強化對重點排污單位的監管。首先,明確重點排污單位的確定程序,由生態環境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相關要求予以確定,并公示。其次,重點排污單位要按照規范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進行實時監控,嚴防監測數據造假。

《條例》規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根據建設淮海經濟區中心城市的要求和大氣污染防治攻堅的需要,執行更嚴厲的排放限值,提高排放標準是必要的。

徐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2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章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章 預警和應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以防治細顆粒物污染與臭氧污染為重點,堅持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預防為主、精準防治,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采取措施削減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溫室氣體,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召集,定期召開會議,統籌協調處理以下事項:

(一)研究年度大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調整能源結構、產業結構,優化產業布局,控制煤炭消費總量,淘汰落后煤電機組等實施方案;

(三)協調推進揚塵和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等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四)組織、協調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工作;

(五)其他重大事項。

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并承擔與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溝通聯系,協商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本轄區范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排污許可、污染物減排、農業面源污染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下列規定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能源結構、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優化,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落后煤電機組淘汰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優化、工業企業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報廢、機動車禁行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查處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營運車輛、船舶的大氣污染防治,負責港口、碼頭、交通工地、國道、省道揚塵污染防治以及港口、碼頭岸電設施建設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五)商務部門負責成品油經營企業油品升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煤炭和油品的質量實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筑物拆除、攪拌站作業、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集中供熱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市政、房屋建筑等建設工地和建成區道路的揚塵污染防治以及建成區禁燒落葉等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九)水務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十)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露天礦山開采、宕口修復、土地收儲等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十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秸稈綜合利用、建成區周邊種植結構調整以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十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實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調整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職責由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大氣環境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監管與執法職責分工,配備相應工作力量。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采取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公益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不規范執法的行為進行舉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站,及時處理舉報。

廣播、電視、報刊、新媒體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倡導低碳、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的研究,推動技術成果轉化應用。

對為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具體措施,給予必要的扶持、支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嚴重影響大氣環境的重污染行業和燃煤鍋爐項目決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程序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編制年度大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下列事項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予以規定:

(一)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二)排放口位置和數量、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三)取得排污許可后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四)秋冬季錯峰生產方案中對排污單位錯峰生產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等部門針對鋼鐵、建材、焦化、鑄造、有色、化工等高排放行業制定秋冬季錯峰生產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商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下一年度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停運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采用人工監測等方式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堆放散裝貨物的港口、碼頭、場站、礦山,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過六個月的道路施工工地應當安裝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并保證正常運行。施工工地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應當與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聯網。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相關信息,每月向社會公布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網格化監管機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淮海經濟區相關市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淮海經濟區相關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和合作機制,定期研究解決大氣污染聯合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環境監測和污染治理的協調工作,推動實施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能源消費總量控制和社會用電總量控制,開展區域大氣污染聯合執法,實施重污染天氣和突發事件聯動應急響應,共享大氣環境信息。

第三章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第二十五條 禁止新建、擴建列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超過國家、省規定的限值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

第二十七條 在橡膠制品、塑料加工、金屬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煙塵的企業應當采取收集處理等措施,控制煙塵的排放。

第四章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鋼鐵、火電、建材、焦化、鑄造等企業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建設專用物料大棚;港口、碼頭、建設工地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采取圍擋、遮蓋、噴淋、綠化等措施。物料堆放場所應當進行地面硬化,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噴淋、霧炮等有效方式防治揚塵污染。大型煤場、物料堆放場所應當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

物料堆放場所出口應當硬化地面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施工單位和物料堆放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掃和沖洗出口處道路,路面不得有明顯可見泥土、物料印跡。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環境保護的規定,建立相應的責任管理制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設置密閉圍擋,采取路面硬化、裸土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易產生揚塵的施工行為實施濕法作業。

第三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建成區道路保潔標準,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制定公路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保潔單位應當按照保潔標準進行保潔作業,推行低塵作業方式。

第三十一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清潔,采取密閉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五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高排放機動車禁止行駛的區域和時段,設置禁止行駛標志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推廣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支持公共交通、環境衛生、郵政、電力、物流配送等行業用車,港口、機場、鐵路貨場作業用車和通勤、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四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等部門編制餐飲服務業布局規劃。在城市改造時,應當規劃餐飲服務業相對集中的經營區域。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保持正常運行,定期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七條 鼓勵發展生物質熱電聯產、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以及生物天然氣。

使用生物質鍋爐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標準,不得摻燒煤炭。

第三十八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樹皮、落葉、枯草。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煙花爆竹禁放區域和時段。禁止在禁放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章 預警和應急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應急預案應當明確差別化管控措施以及應急管控項目清單,定期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確定的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有針對性地實施下列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停止或者限制易產生揚塵的施工工地作業;

(三)停止或者限制從事建筑外墻涂刷裝飾等使用有機溶劑的作業;

(四)實施大宗物料錯峰運輸;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六)實施機動車限行或繞行;

(七)停止或者限制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八)在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燒烤;

(九)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十)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十一)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以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十二)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在重污染天氣或者緊急情況消除時,市人民政府應當解除預警并公開發布信息。

第四十二條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人工監測數據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散裝貨物的港口、碼頭、場站、礦山,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過六個月的道路施工工地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或者未與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聯網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拒絕、阻撓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擴建列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煙塵采取措施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未采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樹皮、落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非建成區露天焚燒樹皮、落葉、枯草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對超標、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監測活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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