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從哈爾濱人大常委會獲悉,《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
水處理條例》正式印發,以下是原文: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16年10月2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6年12月1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03月0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9日
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2016年10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管理,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以及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堅持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建設、維護和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并承擔道里區、道外區、南崗區、香坊區和平房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呼蘭區、松北區、阿城區、雙城區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門指導監督。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特征,依據有關總體規劃并銜接相關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呼蘭區、松北區、阿城區、雙城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相關規定,編制本轄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排水主管部門統籌調整,納入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縣(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相關規定編制本轄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調整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六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呼蘭區、松北區、阿城區、雙城區排水主管部門,縣(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編制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雨水滯滲、調蓄、抽排設施及排放通道。內澇防治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呼蘭區、松北區、阿城區、雙城區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并安排專項資金,保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第八條 新城區建設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舊城區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有計劃地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區域,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或者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第九條 建設城市道路、橋涵等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強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征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管交接,將排水設施移交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移交協議,移交竣工資料。建管交接應當通知排水主管部門參加。
排水設施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具備正常運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二)封閉區域內的公共排水設施,封閉區域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對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并簽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協議;
(三)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及城市道路、橋涵工程配套建設的公共排水設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設單位負責;
(四)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無人管理的排水設施,應當由排水主管部門組織確認維護運營單位。
對確認無維護運營單位的排水設施,經鑒定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進行維護;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由財政主管部門核撥費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修繕和改造后納入公共排水設施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網,應當符合項目規劃及相關技術要求。自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相關的設計、施工工作。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網設計方案經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確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接入公共排水管網協議。
自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建設連接排水管網等設施。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與自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對接入公共排水管網工程的設計、施工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存在爭議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排水、規劃主管部門裁決。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定期進行巡查、維護,并建立檢查檔案,保證各項設施完好、暢通,安全運行。
公共排水設施缺損或者發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暢等情況,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組織維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設施維護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排水單位和個人;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時,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并及時復原窨井蓋,避免發生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發生管道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搶修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挖掘道路、移植樹木前,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道路、園林綠化等部門。搶修完工后,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設置安全防護區,安全防護區的范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三米以內、壓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五米以內;
(二)排水
泵站泵房邊緣以外三十米以內;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邊緣以外十米以內;
(四)檢查井、雨水井邊緣以外三米以內。
在安全防護區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圈占、覆蓋、堵塞檢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進出口;
(二)掩埋、穿鑿、損毀、盜竊城市排水設施及排水泵站配套電纜;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質;
(四)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范圍內濫墾濫種、截流取水、明火作業或者堆放物料、雜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種植影響管網安全的樹種、敷設線桿、安裝廣告牌基樁;
(七)擅自啟閉城市排水設施閘門;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
(九)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占壓者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排水設施安全運行。在城市改造時應當退出占壓。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在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筑物、低洼區等易澇點,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在汛期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雨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管網排放能力的區域,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等應急措施,防止發生城市內澇。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預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
餐飲、汽車修理、洗車、建設工程施工等產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單位,應當配建油水分離器或者沉砂池等預處理設施,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市污水應當集中處理。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七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單位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維護運營。
第二十八條 污水處理設施投入運行后,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處理后的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不得降低污水處理等級,并應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統籌考慮污泥處理處置,保證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污泥進行處理處置,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和污泥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如實填寫轉運聯單,禁止接受無聯單的污泥。污泥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密封、防水、防滲漏和防遺撒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優先使用再生水。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土地改良、城市綠化、建筑材料等行業優先使用處理后的污泥。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三條 排水、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水戶拒絕接受排水監測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餐飲、汽車修理、洗車、建設工程施工等產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單位,未配建油水分離器或者沉砂池等預處理設施或者配建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自建排水設施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網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自建排水設施未按照相關技術要求接入公共排水管網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封閉區域的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配合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對區域內的公共排水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堵塞檢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進出口,掩埋、穿鑿、損毀城市排水設施及排水泵站配套電纜,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質,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圈占、覆蓋檢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進出口,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范圍內濫墾濫種、截流取水、明火作業或者堆放物料、雜物,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種植影響管網安全的樹種、敷設線桿、安裝廣告牌基樁,擅自啟閉城市排水設施閘門,穿越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的,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建設的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管道)、調蓄池、泵站、閘門、檢查井、雨水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雨水收集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建設的排水設施,包括出戶管、化糞池、檢查井、排水管網(管道)、泵站等。
本條例所稱污水處理設施,包括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2014年的相關修改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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