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概述
合同能源管理(EnergyPerformance Contracting,簡稱EPC)是指專業化的
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能源管理合同,為其節能項目提供約定的服務,用能單位以該節能項目產生的節能效益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項目投資和合理利潤的一種商業運作模式。實踐中,節能公司提供的服務通常包括節能咨詢、能源審計、節能項目設計、融資、改造、施工、設備安裝、調試、運行管理、節能量測量和驗證等。
國家標準《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中指明,常見的合同類型包括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節能量保證型合同、能源費用托管型合同以及包含兩種以上合同類型的混合型合同等合同類型,不同的合同類型應用于不同的運作模式。現就幾種典型模式分述如下:
(一)節能效益分享型
節能效益分項型是目前最常見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此種模式下,由節能公司負責項目投資,在合同期內與用能單位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共同分享節能效益,合同期內的項目所有權歸于節能服務公司,合同期滿后,項目所有權與節能效益全部歸于用能單位所有。
(二)節能量保證型
在此模式下,由節能服務公司和用能單位雙方共同或任意一方單獨出資實施節能項目,節能服務公司保證承諾的節能量。項目實施完畢,經雙方確認達到承諾的節能量,用能單位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如服務費、投資及合理利潤、稅費等),如達不到承諾的節能量,由節能服務公司按合同約定給予用能單位補足或賠償。此種類型適于實施周期短的項目,項目的所有權和產生的節能效益均歸用能單位。
(三)能源費用托管型
此種模式中,用能單位按照約定的費用委托節能服務公司管理進行能源系統的運行管理以及節能改造。節能服務公司出資形成的項目所有權在合同期內歸節能服務公司所有,合同期滿后轉移給用能單位。
雖則前述幾種不同的運作模式各有其特征,但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均具備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節能服務公司必須對項目有所投資,包括不限于資金、設備、技術和管理,并承擔風險;二是用能單位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的費用總額不大于合同期內的節能效益總額。
二、能源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質
節能服務公司和用能單位簽訂的能源管理合同文本是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實施的重要載體。能源管理合同通常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由于其合同內容復雜,除一般合同要素外,能源管理合同還需對節能服務的內容、節能目標、項目資金的來源、項目的驗收、所有權、項目風險及責任劃分等進行約定,故一個能源管理合同中可能存在工程承包、保證、借貸等多個法律關系。也因此,能源管理合同的合同主體并不一定局限于用能單位和節能公司,實踐中根據項目方案的需要,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節能量審核機構、擔保公司等均可能成為能源管理合同的合同主體。這些都直接導致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質難以得到清晰的界定,目前對其性質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
(一)融資租賃合同說
能源管理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存在相似之處。第一,能源管理合同中,節能公司負有融資義務,其負責投資建造或改建節能項目,而節能效益卻歸于用能單位,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但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由承租人享有,即投資購買/建造人與使用收益人均不是一方主體。第二,能源管理合同中,節能公司分期收取節能效益,而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按期收取租金,二者在收費模式上存在相似。第三,能源管理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均可對所有權進行約定。基于上述理由,有觀點認為應將能源管理合同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
盡管能源管理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存在前述相似,但二者仍有本質上的區別:第一,二者的標的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節能服務公司的功能并不僅限于提供節能設備,還包括投資、技術、工程建造或改建等,而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僅限為租賃物。第二,二者收取的費用性質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節能公司收取的費用是節能效益,是不確定的,而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費用性質為租金,且是固定金額。第三,從業限制不同,在我國,節能服務公司開展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則并沒有特殊的資質要求,而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必須是經銀監會或商務部核準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
實踐中,為解決項目融資問題,項目實施過程中有時會引入融資租賃公司,由融資租賃公司作為節能設備的出租人與節能服務公司或用能單位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亦可說明融資只是合同能源管理項目中的一個環節。
(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提供的參考合同文本中,第4節就節能效益分享方式進行了約定。其中,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關系中的用能單位應當分期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節能效益,其他兩種類型的合同可以選擇分期或一次性支付,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在付款方式上有共同之處。又鑒于合同能源管理中,項目的所有權最終發生轉移,實踐中有因此將能源管理合同認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司法判例[1],判例一并將雙方約定的節能收益分配認定為分期付款的到期價金。
所有權轉移固然是合同能源管理中的重要環節,但合同能源管理的目的卻絕非如此,而且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所有權的轉移是無償的,這與買賣合同有本質不同,此種觀點不能成立。
(三)技術合同
能源管理合同與技術服務合同在屬性上有類似之處,我國《合同法》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而節能量保證型合同與能源費用托管型合同中的技術服務特征亦十分顯著,但同時應注意到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因涉及到融資、設備采購、建設工程與項目所有權轉移等多方面問題,技術合同無法涵蓋其合同內容,故將能源管理合同簡單定性為技術合同并不十分妥當。
(四)建設工程合同
能源管理合同具有建設工程合同的特征。首先,能源管理合同中實施的節能改造過程符合建設工程的特征,屬于建設工程的一種。其次,就整個合同能源管理而言,其與工程總承包范圍相當,節能服務公司的業務內容包括節能咨詢、能源設計、改造方案設計、實施節能改造以及運行管理,實際運營中,節能公司可以提供全部環節的節能服務,提供“交鑰匙工程”,而工程總承包模式下,從事工程總承包的企業受建設單位委托,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等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并且對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造價等全面負責。
但能源管理合同仍與建設工程合同存在不同。第一,能源管理合同中的節能服務公司承擔融資責任,而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或會承擔一定的墊付資金責任,但二者仍有本質區別。第二,節能服務公司在合同期內對項目享有收益權,而承包人無論何時均不享有項目的所有權。第三,節能服務公司不僅因為其收益取決于實際的節能效益而具有不確定性,同時還承擔著節能設備無法得到預期收益導致合同被解除,甚至需對用能單位的損失進行賠償的風險;而建設工程項目建成后的收益與風險則與承包人沒有關系,承包人的收益并不因為項目的收益而有所變動。
通過上述的分析與比較可見,能源管理合同無法被完全地歸類于現有的有名合同,其兼具多個類型合同的特征,同時有其自身特點,因合同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對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以及違約責任等,若將其概括地認定為任意類型的合同,不僅不利于各方當事人全面妥善地履行合同義務,爭議發生時亦無法得到公平而適宜的解決。
三、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質對爭議解決的影響
對能源管理合同性質的不同認定,直接影響到如諸如合同解除、違約責任的判定與承擔等爭議的解決,下文結合具體案例,就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質認定如何會對爭議解決產生的影響加以闡釋。
(一)XX節能科技開發(上海)有限公司訴上海XX藥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雙方就被告公司水
泵系統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改造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一組8臺節能設備,期限2年,節能收益由雙方分享,經測算,年節約電費443,580元,雙方約定第一年由原告享有80%收益,被告享有20%,第二年原告為70%,被告為30%。被告需在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間,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節能費人民幣29,572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節能費25,876元,合同總金額665,376元。二年內原告保留8臺節能設備的所有權,費用付清則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合同還約定,如被告連續二個月未支付約定的收益,原告有權終止產品運行并撤離設備。嗣后,原告按約將設備交付被告并安裝調試完畢,并按月開具了發票,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即以資金困難為由拒絕支付節能費,原告于2011年3月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終止雙方的合同,被告返還原告機器并支付原告節能費207,004元。
本案立案案由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但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間之間的法律關系實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理由是融資租賃合同涉及三方當事人,而本案僅是由原告提供設備給被告,不涉及第三方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節能收益分配也非租金,應屬分期付款的到期價金,被告未能支付分文價金,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法院最終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水泵系統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改造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節能費人民幣XXX元;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全部設備。
2.案例評析
本案中,原告的義務在于提供節能設備,被告的義務在于按時付款,節能設備的所有權在兩年合同期滿、被告付清節能費后發生轉移,符合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將總價款在一定時限內分期支付給出賣人的交易外觀。
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第九十七條對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權利救濟方式的規定、第一百零七條對違約責任的規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均予以支持。但該等認定與判決之所以能夠平衡雙方利益,系本案兩點情況所致:第一,本案標的為獨立的、可以拆卸返還的節能設備;第二,本案被告從未履行過付款義務。
就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特點而言,因為期限利益由較為弱勢一方的買受人享有,為防止因特別約定致使買受人一有遲延付款的行為即喪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現象,法律往往對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的特別約定加以限制,故最高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的,約定無效。
此外本案合同約定,合同期內設備的所有權屬于原告,類似于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若將本案合同認定為買賣合同,對本案情況稍加更改,假若本案被告僅余不到合同總價五分之一的費用未付時,即使已經出現本案合同所約定的被告連續二個月未支付收益的情形,合同亦不能被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設備的訴訟請求將不能得到支持。換言之,若將能源管理合同歸于買賣合同的范疇,則合同雙方對設備所有權轉移和原告權利救濟方式的約定或將不發生作用,這違反意思自治原則,且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
實際上,與一般的合同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不得隨意的變更和解除。除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解除外,能源管理合同中通常約定解除條件包括節能服務公司無法按約定期限完成節能改造工程且工程延期超過合理期限、用能單位拒絕按照合同約定付款超過合理期限、任何一方因破產等實質性變化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任何一方存在合同約定的根本性違約。并且,不論何種原因導致的合同解除,均涉及到節能工程的處理問題。通常情況,節能服務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權拆除并取回其購買和安裝的設備和設施,同時承擔將用能單位的相關場地及原有設施恢復原狀的責任;當然亦可約定,如因節能服務公司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時,節能設施的所有權歸用能單位享有。
(二)北京十方達商貿有限公司訴北京海利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1日,就東大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北京十方達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十方達公司”)與開封東大公司簽訂《能源管理合同》,此后,就其中的節電工程設計環節,十方達公司與北京海利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海利瑞公司”)進行約定,由海利瑞公司委派工程師到東大公司安裝樣機并進行設備檢測和數據采集,之后海利瑞公司出具了《改造方案》,同時與十方達公司簽訂了《“HLR”節電設備技術服務協議》(下稱“《技術服務協議》”),并于2010年5月16日雙方簽訂了《東大化工售后服務補充協議》和節能設備購銷合同。但在合同能源管理項目運營過程中,由于海利瑞公司提供的節能設備無法達到預期的節能效果,造成十方達公司與東大公司的能源管理合同履行不能。據此,十方達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海利瑞公司就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違約責任。
海利瑞公司主張,其與十方達公司公司簽訂的是購銷合同,而非技術服務合同。其已經按照節能設備購銷合同向十方達公司發送節電設備,十方達公司也依約付款。并且購銷合同中約定,如發現產品不合格應立即通知海利瑞電子設備公司,提出異議的期限是3天,但十方達公司收貨后未提出任何異議,故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海利瑞公司接受十方達公司委托,以其節能技術專業知識為東大公司解決改良工藝、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問題。該公司經過事先調查、能源審計、出具方案、安裝樣機、測試節電率、對全部設備勘查、出具改造方案報告、簽訂《技術服務協議》、提供節電設備、收取技術服務費用、安裝節電柜等一系列行為,與十方達公司形成技術服務合同的合同法律關系。節能設備買賣合同與《技術服務協議》與《改造方案》上下銜接,買賣合同應系總的技術服務合同項下的一個分項,其內容應當受到《改造方案》及《技術服務協議》內容的制約,故本案應當定性為技術服務合同糾紛,而非買賣合同糾紛,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按照技術合同的規定處理。
2.案例評析
不同的合同性質直接影響到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違約以及承擔違約責任范圍的判定。本案中,若十方達公司與海利瑞公司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則海利瑞公司僅負有按照合同約定供貨的義務,即便其交付的貨物質量不符合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與第一十一條之規定,亦僅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伙、減少價款或報酬等違約責任。但若雙方成立技術服務合同關系,則根據《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條款規定,海利瑞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期、保質完成工作成果,應承擔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法院通過對雙方之間交易內容的分析判斷,將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為技術服務關系而非簡單的買賣關系,能夠更加全面地反映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從而公平地分配責任,填補損害。
雖然本案中,發生糾紛的并非《能源管理合同》的合同主體,用能單位開封東大公司是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但十方達公司與海利瑞公司簽訂的合同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能源管理合同不乏相同之處,因此本案對能源管理合同發生糾紛時,如何認定違約責任的范圍有借鑒作用。
通過對上述兩個案例的評析可見,若簡單地將能源管理合同界定為買賣合同,將會過分窄化雙方的權利義務,此種認定下,若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并未成功運作,實際并未產生節能效益,節能服務公司不僅不承擔任何責任,而且將取得設備的價款,這無疑不符合能源管理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時,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質雖然目前尚存爭議,但在爭議解決過程中,仍可通過對雙方具體的權利義務進行分析,選取最為相近且能夠較為全面地涵蓋交易內容的有名合同作為參照,從而較好地平衡雙方利益。
結 論
能源管理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技術合同與建設工程合同均有相似之處但又有所區別,因此,準確界定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質十分困難。在爭議解決中,如果對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質判斷錯誤,則可能導致合理有據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對于能源管理合同的當事人而言,一旦發生損害,首先應當基于能源管理合同中雙方具體的權利義務來判斷糾紛性質,然后基于該類糾紛的法律規定,提出準確的訴訟請求和主張,才能夠全面而有效地實現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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